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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29】
上诉人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 案情简介
蔚某于2014 年9 月30 日向陈某出具的《借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9 月30 日合计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壹亿柒仟陆佰贰拾壹万贰仟元整。
从2014 年10 月1 日后,壹亿叁仟万元本金按照日息3‰计息。借款人:蔚某。担保人:金桃园公司”。陈某多次索款未果后以蔚某、金桃园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山西高院。该院判决:被告蔚某、金桃园公司偿还陈某借款17616.53 万元并支付利息等。金桃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变更山西高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原审被告蔚某、上诉人金桃园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某借款14116.53 万元。
2. 实务总结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条中的4621.2 万元是否包含3500 万元本金以及该3500 万元是否归还问题。双方主张均有一定证据支持,但各方尚未形成证据优势。鉴于双方资金往来均是通过案外人于某等支付,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如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继续查清有关事实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但这样会使多年未结的纠纷又要拖延一至两年,不利于及时定分止争。合议庭遂决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力争调解结案。经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分头做双方工作,被上诉人自愿放弃3500 万元的请求。债权人与担保人达成的协议未损害主债务人的权益,法院予以确认。但主债务人没有到庭,不宜出具调解书,遂以判决的形式,当庭宣判,及时发送了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很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