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重构犯罪构成模式:行为本位?结果本位?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丢失枪支是《刑法》第129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核心,丢枪后的报告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报告与否对于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从合理性的角度审视该条的规定后,笔者认为,需要对该条进行适当的修改。
谈及修改,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犯罪构成模式。刑法分则中个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模式类型体现了刑法的介入度及其对具体犯罪行为宽与严的程度问题。根据不同犯罪成立条件的不同要求,可以将犯罪构成模式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本位模式的犯罪构成,即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成立犯罪;另一种是结果本位模式的犯罪构成,即行为人不仅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还须造成一定的结果,方成立犯罪(这里所说的行为本位模式、结果本位模式是就犯罪成立条件而言的,不同于犯罪既遂模式中的行为犯和结果犯概念)。至于通常所说的危险犯,其将刑法防线前移,实际上属于行为本位模式。
现代社会风险无处不在,过失地给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在生活中也是屡见不鲜的,如在交通运输场合,在生产作业场合,在医疗卫生领域,等等,对于这些过失行为,刑法应持何种立场和态度?干预,还是不干预?理论界存在截然相反的主张。近些年来,由于交通运输、生产、医疗卫生等领域中危险事件频发,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的根基发生了动摇,一些学者纷纷主张在刑法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现行《刑法》第330条、第332条已对过失危险犯作了规定)。笔者亦认为,适应现代社会风险多在的现实,在刑法中设立过失危险犯是必要的。但是,哪些过失危险行为应当犯罪化?对此,有论者依照过失犯罪是否侵害公共安全和是否属于业务过失,将过失犯罪分为:(1)既属业务过失又危害公共安全的;(2)不属于业务过失但危害公共安全的;(3)虽属业务过失但不危害公共安全的;(4)既不属业务过失也不侵害公共安全的。[16]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有论者主张严格限制其范围,把既属业务过失又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17]